家庭贷款风险有哪些?
1. 借款人死亡,债权人起诉抵押人和保证人。 2009年8月,某银行与刘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某从该银行贷款75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36个月;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李某向该行出具《担保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到期,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1年6月,该行以刘某、张某(系刘某之妻)、李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行方认为,依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因债务人刘某提供了抵押物,故保证人李某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期内,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根据《担保法》第57条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处分该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判决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借款余款458256.36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确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就上述款项有权以其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 担保公司代偿,借款人及其配偶未按期足额还款。 杭州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某、洪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本金人民币148 352.34元、利息损失人民币2336.63元(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人民币150 688.9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以垫付款人民币148 352. 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若被告钱某、洪某未按时足额赔付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杭州某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钱某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浙A×××××)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万元内优先受偿。